嘉海政复〔2024〕303号
2025-11-17 17:42:33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给张某平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资料
申请人述称: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2017土地确权时原张某根(现张某平)户《土地承包合同》等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一直未答复,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2条。尾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的规定;依据周镇(2016)59号土地确权规范性文件,第4项第7条:规范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应当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同步部署实施检查和验收,确保管有人,存有地,查有序,相关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我户《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单位。依据《土地承包法》第7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关系;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21条中: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酬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决议案,属于法定公开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我户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后,以非法理由,各种推诿 拖延,拒绝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严重侵犯我户知情权,民主参与权与监督权。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作出*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给复2017年左右农村土地确权某村某组张某根户(现张某平户)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已经在*号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早已到期,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另,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中亦未有“土地承包方案等内容”,复议请求超出了申请公开的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给复2017年左右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实施过程中某村某组张某根户(现张某平户)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同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将在同年5月1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号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检索,本机关没有查询到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你向某村村民委员会咨询查阅。(联系人:某村党组织书记钱某清,联系电线****)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为XA)向申请人邮寄*号答复。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邮件轨迹查询结果。邮件号为XA的快递于2024年5月12日08:36分显示“嘉兴市,您的邮件已代签收[家人,张]”。申请人不服*号答复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办件通知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关于印发的通知》、邮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和该法第三十三条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号答复,但直至于同年10月29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